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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体育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年07月31日 来源: 体育局办公室


藏体规字20242


西藏自治区体育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行业体育协会,区体育局各单位、各部门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西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7月30日

西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体育赛事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西藏自治区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赛事活动服务。

西藏自治区体育局以下简称自治区体育局负责全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其他体育协会等(以下简称体育社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简约、廉洁的原则

  办法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技术服务、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体育赛事活动安全负责,赛前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按照体育总局相关规定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

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外籍人员来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主办、谁邀请谁负责”的原则办理。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西藏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外籍人员进行管理。

第七条 申办全国体育赛事活动按照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申办成功后应当自治区体育局、赛事活动举办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全区综合性运动会由承办地(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体育局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办的所辖区域内综合性运动会自行确定申办办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体育赛事活动的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不属于审批范畴,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军事、外交等方面的特殊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赛事活动举办前30个工作日向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等内容

(二)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及救援方案、赛事活动“熔断”机制、赛事活动组织方案等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西藏自治区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西藏自治区开展临时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或临时活动备案活动地须包含西藏自治区。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名称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并在体育赛事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将赛事活动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体育局、公安厅等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除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外,自治区体育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各地(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赛事主办方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前主动向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体育比赛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应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报请属地公安机关审批许可。

十四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不得含有欺骗性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图案、标识等;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自治区级体育社会组织主办承办的全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全区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第三章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第十六条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实施行政许可。按体育总局发布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和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自治区体育局指导监督全区范围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举办跨县(市、区)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许可,举办跨地(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由自治区体育局许可。

第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等内容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或资质证明材料

(三)场地、器材和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说明性材料

(四)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用以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的书面协议

(五)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及救援方案、赛事活动“熔断”机制、赛事活动

组织方案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举办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书面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和负责人姓名;

(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时间、地点、规模、参赛条件等基本信息;

(三)实地核查情况;

(四)批准情况。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或取消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在体育赛事活动开始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视情作出新的许可决定或撤销原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情况。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二十一  加强党对体育赛事活动的领导,具备条件的大型或重要体育赛事活动组委会应当建立党组织或临时党组织,发挥党建对体育赛事活动的政治引领作用。

二十二  未经自治区体育局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治区体育局、自治区体育总会列为赛事活动的参与单位。

二十三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前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承办方

鼓励各类组织、个人以投资、捐赠等方式支持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二十四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全面组织,提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包括赛事活动名称、规模、竞赛规程、经费来源等),发布赛事文件,向参赛各方告知“熔断”机制启动条件、程序、处置措施、法律后果等内容,任命技术代表、纠纷解决委员会成员、总裁判长及委派主要裁判;与承办方共同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场地保障等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责任分工,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根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安全;召开体育赛事活动风险研判分析会议,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工作方案等保障措施,并督促落实。主办方直接承担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设施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二十五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下列各项保障工作

(一)制定实施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报告)、安全保卫方案、医疗救护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落实保障体育赛事活动正常举办所需的资金;

)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选派无不良记录且具备相应资格的裁判员;

)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落实宣传、医疗、卫生、食品、交通、气象消防、电力、安全保卫、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做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完善风险防控机制重视体育赛事活动舆情的引导和应对,加强赛风赛纪和观赛环境的监管,维护赛场秩序,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现象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严禁携带危险品出入赛场

(九)保障裁判员、技术人员、志愿者等人员享受相应的劳务费。

二十六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体育行政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

第二十七条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组织开展的体育赛事活动时,主办方应当:

(一)以显著方式标明“体彩公益金资助—中国体育彩票”标志标识;

(二)在活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展示中国体育彩票标志标识,包含但不限于标牌、横幅、路旗、广告牌等;

(三)可将活动举办地的同级体育彩票机构列为组委会组成单位、参与单位;

(四)在组织宣传报道时,引导和鼓励媒体宣传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公益形象。

二十八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提前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其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通过包括政府网站在内的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二十九  体育赛事活的名称、标志、徽记、吉祥物、口号、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

三十  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因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

(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提升体育赛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

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密切关注气象、水利、地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及有关灾害、事故信息,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再具备办赛条件的情况,应当及时启动“熔断”机制,中止比赛。

(二)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无法判定是否启动“熔断”机制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竞赛组织工作负责人或技术代表有权直接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涉及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中止赛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中止。

(三)启动“熔断”机制后,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和救助现场人员,同时采取措施防范次生灾害和衍生事件发生,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

三十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主办方或承办方因体育赛事活动需要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规使用或泄漏。

三十三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参赛者、教练员、裁判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志愿者、医护人员、观众等)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做到: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操纵比赛、冒名顶替,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违反体育精神;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卫生,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行。

三十四  体育赛事活动广告和宣传内容应当确保合法、真实、健康、向上,不得误导、欺骗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

三十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三十六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为社会力量合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和体育改革发展实际统筹规划所辖区域内各类体育赛事活动,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

三十八鼓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挥体育赛事活动对文化、旅游、教育、商贸、会展等行业发展的带动作用,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三十九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应急工作机制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加强风险研判和隐患排查,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职责和章程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人员的培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四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社会组织可以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员,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现场指导,并按照项目分类组建专家库。

四十二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四十三  体育部门应当制定所辖区域的年度《体育赛事活动目录》,明确每年度可由社会力量申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优先给予扶持的体育赛事活动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

四十四  自治区体育局相关单位自治区级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推进体育赛事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制定并公布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办赛指南和参赛指引以及场地器材标准、安全防范要求和赛场行为规范等,细化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技术条件。

对于专业技术要求强、人身危险性高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组织制定强制性标准并执行。

四十五  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组织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和服务制度

四十六  自治区级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制定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合规收取相应服务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四十七鼓励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的功能,建立体育赛事活动报告制度,加强对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推进各有关部门、各层级和各领域监管信息共享和统一应用,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动态监管。

十九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体育赛事活动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规定情形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相关组织个人未及时整改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约谈其法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要求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或问题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相关查处或移处理的情况应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五十  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员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管理,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级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在协会章程中规定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管理的内容,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出台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的团体标准、奖惩措施、信用管理、反兴奋剂工作等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五十二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赛风赛纪管理,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体育赛事活动赛风赛纪实施综合督导检查。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检测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五十三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依法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票务管理,不得有捂票、参与炒作票价等行为。鼓励主办方和承办方根据体育赛事活动实际情况向社会提供公益票。

五十四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体育赛事活动评估制度,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评估体系,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人数规模、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贡献度等综合效益开展评估,实施等级评定。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组织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体育赛事活动评估工作。

第五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体育领域诚信制度体系,加强本领域信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体育经营主体、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西藏自治区体育局。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10年。2001年8月3日印发的《西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