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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体育局关于征求《西藏自治区 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4年05月10日 来源: 体育局办公室


为加强全区反兴奋剂管理工作,保护运动员、体育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区体育局起草了《西藏自治区反兴奋剂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天内,将修改意见或建议以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书面形式向区体育局反馈。

联系单位:西藏自治区体育局办公室(拉萨市城关区林廓东路10号)

邮箱编码:850000   电话(传真):0891-6329043

电子邮箱:xizang tiyu@126.com

                                西藏自治区体育局

                                 2024年5月10日


西藏自治区反兴奋剂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反兴奋剂工作,确保西藏运动员不发生兴奋剂违规事件,维护西藏体育良好形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体育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反兴奋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西藏实施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对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工作坚持“零容忍”,坚持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方针,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预防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兴奋剂,是指年度《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本办法所称兴奋剂违规包括以下情形:

  (一)检测结果阳性;

  (二)使用或企图使用兴奋剂;

  (三)逃避、拒绝或未能完成样本采集;

  (四)违反行踪信息管理规定;

  (五)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环节;

  (六)持有兴奋剂;

  (七)从事或企图从事兴奋剂交易;

  (八)对运动员施用或企图施用兴奋剂;

  (九)共谋或企图共谋兴奋剂违规行为;

  (十)违反禁止合作规定;

  (十一)阻止举报或报复举报人;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体育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将其规定为兴奋剂违规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所辖各类项目组建的试训、集训(正式)运动队中的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辅助人员。包含代表自治区在国家体育总局和自治区注册,参加国际、国内和区内比赛的协会、运动代表队中的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辅助人员。包括市(地)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运动队。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反兴奋剂工作应当坚持“零出现”“零容忍”的原则,坚持“严查、严防、严管、严处”的方针,推动构建“拿干净金牌”的反兴奋剂长效治理体系。

反兴奋剂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教育为本;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维护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区体育局成立反兴奋剂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自治区体育局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职能处室和运动员管理单位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反兴奋剂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反兴奋剂中心负责开展日常工作,主要承担自治区反兴奋剂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体育局反兴奋剂工作领导小组主要工作职责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关于反兴奋剂工作的决策部署,统筹加强对反兴奋剂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兴奋剂风险防控体系建设,负责全面领导运动队反兴奋剂工作,组织实施自治区运动队的反兴奋剂教育宣传、预防检查、调查处罚、对外沟通重大赛事及重大事件处置等工作。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明确在运动队承担反兴奋剂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如出现调整、变更的,应及时向自治区反兴奋剂中心报备。

第六条 自治区体育科学研究所、各训练基地等各保障单位应当成立反兴奋剂工作领导小组。单位主要领导为本单位反兴奋剂工作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联络人。

自治区体育科学研究所、各训练基地等各保障单位承担主体责任,应成立反兴奋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建立本单位反兴奋剂工作网络,制定本单位反兴奋剂工作制度,反兴奋剂教育、行踪信息申报管理、食品安全保障、药品营养品及医疗管控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明确责任和分工,确保保障工作不出纰漏。

运动员管理单位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治区反兴奋剂中心负责制定并下发运动营养品清单,确保列入清单的营养品符合反兴奋剂安全要求。

(二)林芝高原训练基地、双流训练基地和彭山训练基地及各类保障单位以及各运动队中长期或临时集中的训练生活场所,应当负责保障运动队食品安全,确保不发生食源性兴奋剂事件。

(三)自治区反兴奋剂中心负责对各运动队队医进行安全用药、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等指导和管理,确保运动员用药安全。

第三章 宣传与教育

第八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辅助人员的反兴奋剂教育。在训练和比赛场地、餐厅、运动员公寓,布置反兴奋剂宣传栏、海报,营造反兴奋剂氛围。

第九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以及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下发的反兴奋剂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和通知等,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相关文件精神,熟知反兴奋剂工作相关政策和要求。运动员管理单位应每年对所有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辅助人员定期进行反兴奋剂专题教育,并积极与媒体合作利用公示栏张贴海报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力求使反兴奋剂意识入脑入心,固化到运动员生活、训练和比赛的各个方面。

第十条 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辅助人员应参加国家体育总局及自治区等有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各类反兴奋剂教育培训及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区高等体育院校(系)和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开展反兴奋剂教育课程或讲座。

第四章 委托检查与调查

第十二条 兴奋剂检查包括:

(一)列入国家年度兴奋剂检查计划的检查;

(二)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委托检查;

(三)国家体育总局以及自治区指定或者授权开展的其他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区开展兴奋剂委托检查工作。

(一)自治区反兴奋剂中心委托国家反兴奋剂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兴奋剂委托检查工作,样本采集工作由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资格认证的检查官实施。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未经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兴奋剂检查。

(三)兴奋剂检查、调查工作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调查职责时,可以依法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运动员和辅助人员驻地等。工作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和授权文件。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对证件和授权文件进行核对,并应配合检查、调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检查结果管理

第十四条 结果管理是指具有结果管理权的主体对涉嫌兴奋剂违规者实施的审查、通知、临时停赛、听证等一系列管理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的兴奋剂检查,由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结果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兴奋剂违规时,依据《反兴奋剂规则》,按照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的要求,对运动员管理单位作出警告、停赛、取消参赛资格等处理。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还应当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教练员等相关人员。处理决定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审查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兴奋剂检查报告制度。运动员应配合接受赛内或赛外兴奋剂检查。如检查情况正常,运动队应在运动员接受检查后当日将接受检查情况报区反兴奋剂中心。如检查过程有任何异常,应及时电话联系区反兴奋剂中心办公室。

第六章 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辅助人员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八条 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辅助人员应了解并遵守反兴奋剂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实施细则,了解构成兴奋剂违规的行为,以及最新《禁用清单》中所包含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第十九条 运动员应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实施的兴奋剂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逃避兴奋剂检查,辅助人员应协助运动员完成兴奋剂检查。

第二十条 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应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自己体内,不持有、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确因伤病治疗需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时,应按规定申报治疗用药豁免。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辅助人员应接受反兴奋剂教育和培训,学习反兴奋剂知识,提高反兴奋剂意识,增强自觉抵制和防范兴奋剂的能力。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培养运动员的反兴奋剂能力和观念。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须有队医陪同,应当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提醒医师使用的药品不能含有兴奋剂,并保留所有医疗记录。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运动员不允许私自购买药品。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应当按照治疗用药豁免相关规定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的要求使用。队医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按照相关规定记录该运动员的诊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类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持有或使用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第七章 就医用药、营养品和食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就医用药管理制度。运动员因伤病需要就医时,应第一时间报告运动员管理单位和运动队并通知队医;队医应陪同运动员就医,如队医无法陪同,运动员应向医生说明自己的运动员身份,并在服用任何药物和实施注射等治疗手段前征得队医认可,未经同意不得使用(急诊除外)。队医应对运动员因伤病用药严格把关,用药前认真查阅当年的《禁用清单》和“运动员安全用药查询系统”,如对药品是否含有违禁成份无把握,应及时向自治区反兴奋剂中心或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咨询。运动员因病申请治疗用药豁免,应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运动员管理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提出申请,同时报自治区反兴奋剂中心备案,待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批准后方可用药(急诊除外)。如有运动员看急诊并有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等,应第一时间向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追补申请治疗用药豁免,并报自治区反兴奋剂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营养品管理制度。运动员管理单位根据训练实际情况,依据当年中国体育科学学会推荐的营品目录,制定营养品采购和使用方案,并明确专人负责。所采购的营养品必须具备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国家兴奋剂检测研究中心检测合格报告》。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加强营养品进货、保管、发放、使用等各环节的管理,每个环节明确2人以上负责,建立严格的经办人签字制度,以备查验。一律不得擅自采购和使用营养品清单之外的营养品、保健品等。运动员管理单位领导应重视营养品采购及管理,定期了解本单位营养品使用和库存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管理制度。林芝高原训练基地、双流训练基地和彭山训练基地及各类保障单位以及各运动队中长期或临时集中的训练生活场所的食堂应严把食品进货关,采购经兴奋剂检测合格的肉类食品,对于使用的肉食品必须留样,确保食品安全。各运动队外出训练或比赛前,应制定外出训练或比赛食品安全工作预案,明确食品安全保障措施。运动员在基地训练期间一律在运动员食堂就餐,外出训练比赛期间应该严格随队就餐。提醒运动员在遇探亲休假、外出、转训等需在外就餐的特殊情况时,主动调整饮食结构,食用鱼类、海鲜、蛋、蔬菜、水果等食物,严禁食用猪牛羊肉及动物内脏。

第二十八条 应建立日常检查、抽查制度,严禁运动员私自外出就餐,加强对运动员快递的管理,严禁运动员私自购买肉食品、药品、营养品。

第八章 治疗用药豁免

第二十九条 在集训和比赛期间应依照相应国际组织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反兴奋剂规则》等治疗用药豁免相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治疗用药豁免工作,治疗用药豁免材料按照运动员管理权限上报相应国际组织(国际级)或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国家级),获得批准文书并在自治区反兴奋剂中心备案后方可持有或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并确保仅用于治疗目的。

第三十条 运动员确因治疗目的申请赛外使用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应及时提交申请;申请赛内使用,应在该赛事开始之日的至少30前提交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只有符合《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特殊情形,运动员才能通过事后追补方式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第三十二条 在获得批准后,应确保运动员严格按照批准文书的要求使用药品。如服药次数、剂量、给药途径和持续时间需要变化,应当重新申请。治疗用药豁免批准具有时效性,并可能存在被取消、撤回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应出示批准文书,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允许使用的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名称以及批准文书编号。

第九章 行踪申报与教育准入

第三十四条 重点运动员行踪申报制度。行踪信息申报是运动员的职责,运动员是行踪信息申报第一责任人,也是第一申报人。对于需要申报行踪的运动员,运动队应为每名运动员明确行踪监督人,运动员、监督人之间应保持联系畅通,行踪发生变化应及时更新。行踪监督人应经常检查并督促运动员严格遵守行踪申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在运动员注册、入队、参加比赛前,实施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通过学习、承诺、宣誓、考试等程序,进行系统的反兴奋剂教育。

第九章 惩处与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辅助人员违反体育总局反兴奋剂有关规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第27号令)及《反兴奋剂规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体育局与运动员管理单位签订反兴奋剂工作责任书,把反兴奋剂工作列入对运动员管理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在评优评先等各类考核评比中,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参照《西藏自治区体育行政出发裁量权基准使用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留队察看、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行,解释权属自治区体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