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4年01月18日 来源: 体育局办公室
为规范全区体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区体育局起草了《西藏自治区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天内,将修改意见或建议以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书面形式向区体育局反馈。
联系单位:西藏自治区体育局办公室(拉萨市城关区林廓东路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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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体育局
2024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体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结合我区体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体育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全区各级具有体育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体育行政处罚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体育行政处罚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种类、标准、幅度和时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体育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地区体育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规则和标准。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原则,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第七条 对主体、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适用的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频次;
(四)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六)违法所得数额;
(七)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较重三档。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有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因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过体育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损毁、隐匿、篡改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强烈反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最高档次实施行政处罚。
同时具有多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体育执法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批。
第十六条 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集体讨论程序,并在集体讨论笔录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具体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办案人员、办案部门、审核等审批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对应的裁量权确定处罚标准。属于一般违法情形的行为,无从轻、减轻情形的,适用幅度内中档处罚标准;有从轻情形的,说明情况及提供相应证据,适用幅度范围内的低档处罚标准;有减轻情形的,说明情况及提供相应证据,适用幅度低档自由裁量标准;有从重情形的,在确定处罚标准时应适用幅度范围内的高档处罚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体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核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体育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案件,体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公开案情及案件查办情况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西藏自治区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体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序号 | 行政处罚名称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基准 |
1 | 对提供兴奋剂的行政处罚 | 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4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一十八条 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禁止一定年限直至终身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四十条 第二款: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只涉及1名运动员的,且无违法所得的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2次以上,或涉及2名以上运动员,或违法所得5万元及以下的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3次以上,或涉及3名以上运动员,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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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使用兴奋剂的行政处罚 |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 《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只涉及1名运动员的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2次以上,或者涉及2名以上运动员的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3次以上,或者涉及3名以上运动员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 ||||
3 | 对辅助人员组织他人使用兴奋剂的行政处罚 |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4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一十八条 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四十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只涉及1名运动员的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
一般 | 实施违法行为2次以上,或者涉及2名以上运动员的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 ||||
较重 | 实施违法行为3次以上,或者涉及3名以上运动员,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 ||||
4 | 对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行政处罚 | 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 | 《反兴奋剂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四十一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要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 较轻 |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但不向外提供的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 |
一般 |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被动向外提供的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责任人员1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 ||||
较重 |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并主动向外提供的;不主动配合检查的 |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 ||||
5
| 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4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期限内改正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未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造成破坏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造成破坏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的处罚 | 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更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有违法情节之一,且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违法出租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 ||||||
较重 | 有违法情节之一,且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7 | 对违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4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期限内关闭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
一般 | 逾期未关闭,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条件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关闭,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条件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4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 | 较轻 | 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较轻 |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对体育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利影响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言语辱骂、肢体攻击等暴力抗拒执法行为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对彩票代销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体育彩票代销者违反规定销售彩票 |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处罚 | 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4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 (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 (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 | 一般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安全条件 不符合要求的 | 较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组织体育赛事活动 | |||
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 ||||||
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 ||||||
13 | 对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的处罚 | 未经批准,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 较轻 |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未按照行政审批规定程序办理有关赛事活动;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不符合规定;属于非法经营活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更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1万元(含)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许可 | ||||||
一般 | 造成3万元以下财产损失或3人以下轻伤;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经省级体育部门同意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 ||||||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不符合规定 | ||||||
较重 | 造成3万元以上财产损失,3人以上轻伤或1人以上重伤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期限届满后15日后,仍存在违法事实的 |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 ||||||
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